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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一×。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大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6时许,被害人张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四道桥海后农场盛霖彩钢厂内与刘二×因琐事争吵,后被被告人刘一×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一×脊柱损伤为轻伤一级,肋骨和左肩部损伤为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一×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6时许,被害人张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四道桥海后农场盛霖彩钢厂内与刘二×(被告人刘一×岳父)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刘一×见状后,持木棍将被害人张一×打伤。后被害人张一×电话报警,被告人刘一×得知后在现场等候,配合民警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一×脊柱损伤为轻伤一级,肋骨和左肩部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一×支付被害人张一×医疗费38000元,并赔偿被害人张一×其他经济损失1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刘一×供述,被害人张一×陈述,证人刘二×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一×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禁止被告人刘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张一×。
三、对被告人刘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洪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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