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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22时50分至23时10分许,被告人史××酒后驾驶陕A×××××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港八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港八号卡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3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史××酒后驾驶陕A×××××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港八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港八号卡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史××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被告人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33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王一×、王二×证言,被告人史××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机动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史××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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