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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泰达MSD工地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辩护人柳宗玉,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洪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及辩护人柳宗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于××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建三局泰达MSD工地内因工作纠纷与被害人赵××发生冲突,于××挥拳将赵××面部打伤,后离开现场。案发后,赵××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在于××宿舍将其抓获。2014年11月19日,于××赔偿赵××13万元,并取得了赵××的谅解。经鉴定,赵××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及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邹××、陈××、刘××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出具的接警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等材料,天津市泰达医院出具的被害人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材料,被害人出具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的证明等书证;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的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及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4)第047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二处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是因工作上的矛盾而引发,被告人于××的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持判处被告人于××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于××具备坦白、初犯、积极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于××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正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婷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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