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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在天津港第五港埠有限公司14场,因车辆刮蹭与被害人马××发生矛盾,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马××的左眼,造成马××左侧眼眶内下壁骨折伴左侧筛窦积液的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眼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张××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马××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整,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在天津港第五港埠有限公司14场,因车辆刮蹭与被害人马××发生矛盾,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马××的左眼,造成马××左侧眼眶内下壁骨折伴左侧筛窦积液的后果。被害人被殴打后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眼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张××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马××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整,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马××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王××证言,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禁止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马XX。
三、对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信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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