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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原系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芝麻街皇城坝子火锅店服务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张××系同事,曾共同居住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名居77门1001室员工宿舍内,期间,刘××于偶然机会获知了张××的天津银行津通卡密码。2014年7月2日21时左右,刘××趁宿舍无人之机,窃得张××放在衣柜内钱包中的天津银行津通卡后,在开发区第二大街9号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分两次取款1100元,随后,其将银行卡放回原处。2014年7月6日16时左右,刘××以同样手段再次窃得张××的天津银行津通卡后,在开发区第二大街2号农商银行滨海支行ATM机上取款1500元。后刘××将盗取的2600元挥霍。2014年7月24日,张××发现其银行卡被盗取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刘××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4年7月25日在刘××工作单位将其抓获归案。2014年7月30日,刘××的亲属向被害人退赃2600元,并补偿其1400元,被害人对刘××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提供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刘××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害人张××提供的其被盗银行卡分账户明细单、收据及谅解书等书证;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制作的被盗银行卡照片等物证照片;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调取的刘××利用所盗银行卡取款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以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刘××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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