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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原系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芝麻街皇城坝子火锅店服务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张××系同事,曾共同居住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名居77门1001室员工宿舍内,期间,刘××于偶然机会获知了张××的天津银行津通卡密码。2014年7月2日21时左右,刘××趁宿舍无人之机,窃得张××放在衣柜内钱包中的天津银行津通卡后,在开发区第二大街9号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分两次取款1100元,随后,其将银行卡放回原处。2014年7月6日16时左右,刘××以同样手段再次窃得张××的天津银行津通卡后,在开发区第二大街2号农商银行滨海支行ATM机上取款1500元。后刘××将盗取的2600元挥霍。2014年7月24日,张××发现其银行卡被盗取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刘××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4年7月25日在刘××工作单位将其抓获归案。2014年7月30日,刘××的亲属向被害人退赃2600元,并补偿其1400元,被害人对刘××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提供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刘××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害人张××提供的其被盗银行卡分账户明细单、收据及谅解书等书证;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制作的被盗银行卡照片等物证照片;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调取的刘××利用所盗银行卡取款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以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刘××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亲属的协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刘××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正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婷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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