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汉刑再字第1号
原审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满××,无职业。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5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满××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滨汉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24日原审被害人崔一×以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情作出重新鉴定,其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新证据的出现导致对原审被告人满××的罪名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滨刑监字第8号再审决定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满××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委会决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满××在明知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仍驾驶牌照号为津Q×××××黑色本田雅阁牌小轿车沿滨海新区汉沽牌坊街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人满××神志不清及驾驶技术生疏,其驾驶的车辆前部首先与前方顺向停放在路边的崔二×驾驶的津J×××××号红色江淮牌小轿车左侧相撞,后又与对向停放在牌坊街南侧路边的崔一×驾驶的搭载有刘二×、高××的电动三轮车及张××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崔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撞击翻倒滑行过程中与步行通过新开路的叶××、李××身体相撞。被告人满××的醉酒驾驶行为造成崔一×、刘二×、高××、叶××、李××受伤,崔二×、张××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崔一×的右下肢损伤、右眼外伤、额面部外伤的原发性损伤均不构成重伤;刘二×的多发软组织挫伤,左眶部、左臀外伤术后均不构成重伤;高××的多发软组织挫伤不构成重伤;叶××的多发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病均不构成重伤;李××的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皮划伤,右前臂皮裂伤,右足第2趾骨脱位均不构成重伤。被告人满××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25mg/100ml,为醉酒状态。被告人满××被当场查获归案。被告人满××的家属与被害人崔二×就财产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崔二×、崔一×、刘二×、高××、叶××、李××、张××的陈述,证人刘一×的证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满××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崔一×损伤程度鉴定》、《高××损伤程度鉴定》、《刘二×损伤程度鉴定》、《叶××损伤程度鉴定》、《李××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满××的家属与被害人崔二×达成的《和解协议》,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满××案发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崔二×就财产损害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但根据其犯罪行为所表征的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不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再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崔一×损伤程度鉴定》中认定崔一×的损伤程度目前不构成重伤,其右眼外伤、额面部外伤的后遗症和(或)并发症是否构成重伤需损伤90日后再行鉴定,其右下肢损伤的后遗症和(或)并发症是否构成重伤需病情稳定或治疗后再行鉴定。2014年9月10日该鉴定中心再次作出《崔一×损伤程度鉴定》认定崔一×目前遗留在右眼内眦畸形,右眼溢泪,面部瘢痕形成累计长度19厘米已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构成重伤的标准,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由于对崔一×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内容发生变化,故原审被告人满××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符合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的规定,建议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满××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原审被告人满××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未提出异议。
经再审查明,2014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满××在明知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仍驾驶牌照号为津Q×××××黑色本田雅阁牌小轿车沿滨海新区汉沽牌坊街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人满××神志不清及驾驶技术生疏,其驾驶的车辆前部首先与前方顺向停放在路边的崔二×驾驶的津J×××××号红色江淮牌小轿车左侧相撞,后又与对向停放在牌坊街南侧路边的崔一×驾驶的搭载有刘二×、高××的电动三轮车及张××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崔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撞击翻倒滑行过程中与步行通过新开路的叶××、李××身体相撞。被告人满××的醉酒驾驶行为造成崔一×、刘二×、高××、叶××、李××受伤,崔二×、张××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崔一×的右下肢损伤、右眼外伤、额面部外伤的原发性损伤均不构成重伤;后遗症目前遗留在右眼内眦畸形,右眼溢泪,面部瘢痕形成累计长度19厘米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刘二×的多发软组织挫伤,左眶部、左臀外伤术后均不构成重伤;高××的多发软组织挫伤不构成重伤;叶××的多发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病均不构成重伤;李××的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皮划伤,右前臂皮裂伤,右足第2趾骨脱位均不构成重伤。被告人满××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25mg/100ml,为醉酒状态。被告人满××被当场查获归案。被告人满××的家属与被害人崔二×就财产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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