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汉刑再字第1号(2)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崔二×、崔一×、刘二×、高××、叶××、李××、张××的陈述,证人刘一×的证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满××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崔一×损伤程度鉴定》二份、《高××损伤程度鉴定》、《刘二×损伤程度鉴定》、《叶××损伤程度鉴定》、《李××损伤程度鉴定》各一份,被告人满××的家属与被害人崔二×达成的《和解协议》,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满××的定罪错误,量刑不当,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原审开庭前原审被告人满××的家属虽就财产损害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崔二×达成和解协议,但由于其尚未对本案其他被害人做出任何赔偿,故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这一酌定从轻情节不宜对其适用。原审被告人满××在原审及再审的过程中始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体现较为深刻的悔罪态度,故可以适用坦白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满××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滨汉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宝强
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
人民陪审员 胡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春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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