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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汉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一×,天津化工厂工人。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4)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一×于2014年4月27日14时许,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大阳牌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风路东侧第二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汉沽第二中学门前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其车右侧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东风路的行人郑××身体后部相撞,致郑××倒地后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郑××的损伤程度不构成重伤。经检测,发生事故时被告人杨一×血液酒精含量为249.95mg/100ml。被告人杨一×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杨一×后被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一×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杨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一×于2014年4月27日14时许,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大阳牌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风路东侧第二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汉沽第二中学门前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其车右侧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东风路的行人郑××身体后部相撞,致郑××倒地后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郑××的损伤程度不构成重伤。经检测,发生事故时被告人杨一×血液酒精含量为249.95mg/100ml。被告人杨一×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杨一×后被查获归案。被告人杨一×与郑××就经济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李××、程××、韩××、杨二×的证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驾驶人查询》、《车辆信息》,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杨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李玉文损伤程度鉴定》,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一×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一×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一×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杨一×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宝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晓春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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