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汉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无职业。2003年7月25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一年;2006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无职业。2007年10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第二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4)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14年6月中旬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进行分装后,伙同被告人马××一起向吸毒人员贩卖。2014年6月17日,吸毒人员吴××前往被告人杨××、马××居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九龙里56号楼107室购买毒品,因被告人杨××不在家中,被告人马××遂在被告人杨××的电话指挥下向吸毒人员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获毒资人民币20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杨××再次接到吸毒人员吴××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并于当日16时许在其居住地单元门口向吸毒人员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重0.29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杨××、马××先后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马××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九龙里56号楼107号的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重0.15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马××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
庭审中,被告人杨××、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14年6月中旬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进行分装后,伙同被告人马××一起向吸毒人员贩卖。2014年6月17日,吸毒人员吴××前往被告人杨××、马××居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九龙里56号楼107室购买毒品,因被告人杨××不在家中,被告人马××遂在被告人杨××的电话指挥下向吸毒人员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获毒资人民币20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杨××再次接到吸毒人员吴××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并于当日16时许在其居住地单元门口向吸毒人员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重0.29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杨××、马××先后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马××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九龙里56号楼107号的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重0.15克。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手机二部、电子称一台、铁盒一个,证人吴××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天津市禁毒委员会出具的《毒品收缴收据》、《毒品案件罚没款上交收据》,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7)南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马××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马××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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