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汉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2002年9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原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鹏,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一×,捕前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茶淀馨苑11栋1门502号。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第二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4)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刘一×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刘鹏、被告人刘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于2013年8月6日20时许,为索要债务,伙同王亮(另案处理)等人将唐三×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学校大街附近强行带至汉沽天成温泉酒店,后被告人于××指使被告人刘一×等人先后在汉沽天成温泉酒店8303房间、六安里5号楼3单元208号及五羊里南一段34号对唐级丰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4年5月18日晚20时许,唐三×趁看管人不备脱逃。期间,被告人于××、刘一×曾多次对唐三×进行殴打。被告人于××、刘一×后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查获××、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刘一×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刘一×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
庭审中,被告人于××、刘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被告人于××的辩护人辩称:其一、被告人于××自愿认罪;其二、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也存有责任,本案是因为被害人欠债不还引起;其三、被告人于××为索取债务,主观恶性不深,被害人在拘禁期间也未受到严重伤害;其四、被告人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于××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于2013年8月6日20时许,为索要债务,伙同王亮(另案处理)等人将唐三×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学校大街附近强行带至汉沽天成温泉酒店,后被告人于××指使被告人刘一×等人先后在汉沽天成温泉酒店8303房间、六安里5号楼3单元208号及五羊里南一段34号对唐三×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4年5月18日晚20时许,唐三×趁看管人不备脱逃。期间,被告人于××、刘一×曾多次对唐三×进行殴打。被告人于××、刘一×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于××与被害人间就经济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唐三×的陈述,证人唐一×、展××、唐二×、董××、刘二×、周××、王××的证言,原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2002)汉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汉沽太平街支行出具的《转账凭单》,被害人出具的《借条》、《赔偿及谅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刘一×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刘一×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案发后就经济损害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刘一×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于××、刘一×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对被告人于××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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