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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汉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无职业。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袁学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4)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袁学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虚构与被害人王二×合伙加工珍珠手链、屯酒、以及合伙加工塑料颗粒的事实,从被害人王二×手中骗得人民币总计66000余元及香烟等物品,所得赃款赃物全部挥霍。后被告人吴××被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查获××、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有期徒刑三至五年。
庭审中,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是初犯,主观恶意不深,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虚构与被害人王二×合伙加工珍珠手链、屯酒、以及合伙加工塑料颗粒的事实,从被害人王二×手中骗得人民币总计66000余元及香烟等物品,所得赃款赃物全部挥霍。后被告人吴××被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吴××与被害人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二×的陈述,证人王一×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被害人出具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批单》,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视频光盘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案发后与被害人就经济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酌情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吴××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宝强
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
人民陪审员 李俊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春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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