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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汉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无职业。2004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6个月。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第二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4)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于2014年7月22日12时许,在滨海新区汉沽茶淀街前沽村西街139号裴××家中向吸毒人员裴××贩卖毒品冰毒一包,重0.67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交易后,被告人吴××及吸毒人员裴××先后被抓获归案,当场从被告人吴××身上查获毒资300元,毒品冰毒一包,重4.38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于2014年7月22日12时许,在滨海新区汉沽茶淀街前沽村西街139号裴××家中向吸毒人员裴××贩卖毒品冰毒一包,重0.67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交易后,被告人吴××及吸毒人员裴××先后被抓获归案,当场从被告人吴××身上查获毒资300元,毒品冰毒一包,重4.38克。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手机一部、毒品包装袋三个,证人裴××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天津市禁毒委员会出具的《毒品收缴收据》、《毒品案件罚没款上交收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三星手机一部、毒品包装袋三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宝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晓春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行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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