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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汉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无职业。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4)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子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于2014年5月10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B×××××白色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滨海新区汉沽人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阳里小区门前驶入对行车道,与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L×××××灰色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灰色夏利小轿车内乘车人员毕××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岳××弃车逃逸,后被徐××等人追到并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1.35mg/100ml,为醉酒状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岳××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于2014年5月10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B×××××白色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滨海新区汉沽人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阳里小区门前驶入对行车道,与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L×××××灰色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灰色夏利小轿车内乘车人员毕××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岳××弃车逃逸,后被徐××等人追到并查获归案。被告人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1.35mg/100ml,为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岳××与徐××、毕××就经济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毕××、徐××、林××、李××的证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杨作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交通事故车辆车速鉴定》、《交通事故痕迹鉴定》、《郑院生损伤程度鉴定》,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出具的《郑院生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岳××与郑院生达成的《协议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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