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汉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无职业。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4)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子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于2014年5月10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B×××××白色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滨海新区汉沽人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阳里小区门前驶入对行车道,与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L×××××灰色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灰色夏利小轿车内乘车人员毕××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岳××弃车逃逸,后被徐××等人追到并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1.35mg/100ml,为醉酒状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岳××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于2014年5月10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B×××××白色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滨海新区汉沽人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阳里小区门前驶入对行车道,与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L×××××灰色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灰色夏利小轿车内乘车人员毕××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岳××弃车逃逸,后被徐××等人追到并查获归案。被告人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1.35mg/100ml,为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岳××与徐××、毕××就经济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毕××、徐××、林××、李××的证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杨作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交通事故车辆车速鉴定》、《交通事故痕迹鉴定》、《郑院生损伤程度鉴定》,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出具的《郑院生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岳××与郑院生达成的《协议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岳××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案发后与郑院生间就经济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郑院生的谅解,酌情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宝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晓春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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