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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汉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无职业。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变更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4)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梦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先后三次进入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建设路龙禹浴池平房赵××家中,盗窃被害人赵××银行卡,并利用被害人赵××钱包中银行卡密码条,先后从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东风路名仕金邸底商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盗取被害人赵××银行卡中现金共计人民币8800元。被告人张××后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
庭审中,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先后三次进入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建设路龙禹浴池平房赵××家中,盗窃被害人赵××银行卡,并利用被害人赵××钱包中银行卡密码条,先后从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东风路名仕金邸底商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盗取被害人赵××银行卡中现金共计人民币8800元。被告人张××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退赔全部赃款。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赵××的陈述,证人李××、王一×、王二×、郑××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汉沽新滨支行出具的《借记卡明细查询》、《借记卡资料查询》,失主出具的《收条》,新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酌情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福 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小雨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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