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汉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无职业。2013年8月30日因非法携带弹药被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4)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17时50分许,在本市滨海新区汉沽茶淀街原太平村船厂院内,被告人张一×与朱××因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一×持板斧将朱××停放在院内的津G×××××现代途胜吉普车的左侧车门玻璃、后风挡玻璃、后尾箱盖等处砸坏。经鉴定,车损费用总计人民币6350元。被告人张一×于2014年7月25日被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一×为泄愤报复、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张一×拘役四至六个月。
庭审中,被告人张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一×在滨海新区汉沽茶淀街原太平村船厂院内,因故与朱××发生争执,遂持板斧将朱××停放在院内的津G×××××现代途胜吉普车的左侧车门玻璃、后风挡玻璃、后尾箱盖等处砸坏。经鉴定,车损费用总计人民币6350元。被告人张一×于2014年7月25日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一×与被害人就财产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板斧一把,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郑××、张二×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一×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一×与被害人就财产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张一×拘役四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张一×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工具板斧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福 津
代理审判员 杜全美
人民陪审员 胡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小雨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行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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