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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汉刑初字第132号(2)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窦××、马××、袁××的陈述,证人崔一×、张三×、盖景彬、李三×、李四×、赵××、崔二×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滨汉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一×、李一×、王××、徐二×、张一×、张二×、刘××、李二×、王星原、高××为泄愤报复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一×、王××、徐二×、张一×、张二×、刘××、李二×、王星原、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案发后,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徐一×有期徒刑三至五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李一×、王××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徐一×、李一×、王××、徐二×、张一×、张二×、刘××、李二×、王星原、高××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徐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李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王星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宝强
代理审判员  杜全美
人民陪审员  田伯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小雨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多次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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