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汉刑初字15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农民。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4)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春林、李春山、李春生(三人均已判刑)于2011年、2012年,连续二年合伙承包了本市滨海新区茶淀镇已被国家征收的原新村西村、原前进西村的土地约200亩为于耕种。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间,李春林、李春山、李春生为牟利,在未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允许被告人徐××及吴立斌、李连强、王华平、李朋东(四人均已判刑)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挖掘取土并予以销售。经勘测,实际毁坏农用地共计182.09亩。其中,被告人徐××参与挖掘毁坏87.56亩;被告人徐××于2013年10月17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测绘报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政府决定征收原茶淀镇前进东村、前进西村、新村东村、新村西村土地。2011年底相关征地及安置补偿工作基本完成。因被征收土地上仍有作物种植,茶淀镇政府土地站于2011年、2012年相继与李春生、李春山、李春林(均已判刑)签订了二份协议书将位于汉沽垃圾处理厂东侧已被征用的部分土地(原属前进东村、前进西村,截至2013年7月上述仍集属村体所有农用地)承包给三人用于农业生产,承包期限截止至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李春生、李春山、李春林为牟利,在未履行相关土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形下,擅自允许被告人徐××及吴立斌、李连强、王华平、李朋东(四人均已判刑)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挖掘取土。经勘测,实际毁坏农用地共计182.09亩。其中,被告人徐××参与挖掘毁坏土地87.56亩。被告人徐××于2013年10月17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投案自首。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李春林、李春山、李春生、吴立斌、李连强、王华平、李朋东的供述,河北九华勘查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现状测绘报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福 津
代理审判员 杜全美
人民陪审员 高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小雨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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