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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汉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无职业。被告人李一×198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王××,无职业。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李二×,无职业。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4)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王××、李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梦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王××、李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一×、王××、李二×经预谋后,趁夜深无人之际,进入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的天津化工城聚氢乙烯分厂氯乙烯车间东凉水塔处窃得白钢环11袋,因怕人发现便将窃得白钢环藏于天津化工厂综合制品加工厂废铁库周围草丛中。2014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一×、王××、李二×再次进入天津化工厂内将前期藏匿的白钢环运出厂外,在运输过程中,被告人李一×、李二×、王××在天津市化工厂综合制品加工厂废铁库附近再次盗窃铁管8根。后三名被告人将窃得的白钢环和铁管运至天津化工厂煤场道口时,被天津化工厂保卫处职工发现,被告人王××、李二×被当场抓获归案,被告人李一×逃跑。后经鉴定被盗窃的白钢环和铁管共价值人民币258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李一×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一×、王××、李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一×拘役二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二×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李一×、王××、李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李一×、王××、李二×经预谋后,趁夜深无人之际,进入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天津化工厂聚氢乙烯分厂氯乙烯车间东凉水塔处窃得白钢环119公斤,因怕人发现便将窃得白钢环藏于天津化工厂综合制品加工厂废铁库周围草丛中。2014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一×、王××、李二×分别骑黑色电动自行车再次进入天津化工厂内欲将前期藏匿的白钢环运出厂外,在运输过程中,被告人李一×、李二×、王××在天津市化工厂综合制品加工厂废铁库附近再次盗窃铁管8根。经鉴定,所窃赃物价值总计人民币2580元。后三名被告人将窃得的白钢环和铁管运至天津化工厂煤场道口时,被天津化工厂保卫处职工发现,被告人王××、李二×被当场抓获归案,被告人李一×逃匿,所窃全部赃物被追回。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李一×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投案自首。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林××、李三×、何××、李四×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测量记录》,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津劳汉(1983)4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湖北省武穴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王××、李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一×案发后主动投案,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李二×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一×拘役二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二×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李一×、王××、李二×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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