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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汉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天津化工厂武装保卫部工人。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4)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一×和郑××曾经在工作中产生矛盾。2014年4月10日18时许,二人在本市滨海新区汉沽牌坊东街“晓军排挡”门前相遇,并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一×拳击郑××头面部,致其倒地。经法医鉴定,郑××左侧眶下壁,上颌骨额突、鼻骨、鼻中隔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一×于2014年5月4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一×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一×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一×和郑××曾经在工作中产生矛盾。2014年4月10日18时许,二人在本市滨海新区汉沽牌坊东街“晓军排挡”门前相遇,并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一×拳击郑××头面部,致其倒地。经法医鉴定,郑××左侧眶下壁,上颌骨额突、鼻骨、鼻中隔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一×于2014年5月4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一×与被害人间就经济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曹××、李二×、吴××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李一×与被害人间达成的《谅解书》、《收条》,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一×与被害人间就经济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一×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宝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晓春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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