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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李岩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4)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刘××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璐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李岩峰、被告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刘××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无承包资质的情况下,以其个人名义与天津云海裕森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该公司院内三期车间钢结构仓库工程施工项目,并将该工程转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体施工队施工。被告人杜××驾驶流动式起重机,配合个体施工队工人进行钢结构仓库立柱与横梁的安装固定、焊接工作。2014年5月28日15时许,在天津云海裕森科工贸有限公司院内东侧,被告人杜××违章操作起重机对钢结构立柱进行斜拉,导致搭在立柱间的钢横梁及将安全带系在钢横梁上的工人周三×一同从高空坠落地面,同日周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三×符合高坠致多发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杜××、刘××后被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杜××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杜××、刘××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被告人杜××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此次是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家属已经得到足额赔偿,已经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这被告人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刘××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无承包资质的情况下,以其个人名义与天津云海裕森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该公司院内三期车间钢结构仓库工程施工项目,并将该工程转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体施工队施工。被告人杜××驾驶流动式起重机,配合个体施工队工人进行钢结构仓库立柱与横梁的安装固定、焊接工作。2014年5月28日15时许,在天津云海裕森科工贸有限公司院内东侧,被告人杜××违章操作起重机对钢结构立柱进行斜拉,导致搭在立柱间的钢横梁及将安全带系在钢横梁上的工人周三×一同从高空坠落地面,同日周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三×符合高坠致多发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杜××、刘××后被查获归案。案发后天津云海裕森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间就经济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蒋××、李××、周一×、朱××、石××、孙××、周二×、陈××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鉴定书》,天津云海裕森科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包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杜××出具的《证明》、《注册登记表》、《合格证》,天津云海裕森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间达成的《协议书》,阜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刘××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天津云海裕森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间就经济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二被告人酌情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杜××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杜××、刘××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杜××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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