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年××月××日出生于天津市××新区,××族,××文化,无职业,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大田村××号。2005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李长宁,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宗××,××年××月××日出生于天津市××新区,××族,××文化,无职业,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大田村××号。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4)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璐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李长宁、被告人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杜××酒后与被害人田二×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杜××纠集被告人宗××等人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大田镇田华里18号江英歌厅,对正在此地进行装修工作的田二×、杨××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杨××左侧肋骨骨折及头、面、耳、肢体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左侧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杜××、宗××后被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杜××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宗××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杜××、宗××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被告人杜××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杜××具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杜××从轻处罚并判处管制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杜××酒后与被害人田二×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杜××纠集被告人宗××等人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大田镇田华里18号江英歌厅,对正在此地进行装修工作的田二×、杨××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杨××左侧肋骨骨折及头、面、耳、肢体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左侧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耳、面、肢体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杜××、宗××后被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杜××、宗××与被害人杨××间就经济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田二×的陈述,证人丛××、田一×、王××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杜××、宗××与被害人间达成的《谅解协议书》、《关于对杜××、宗××依法从轻或免除处罚的请求》,原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2005)汉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宗××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宗××与被害人间就经济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杜××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杜××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宗××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杜××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杜××适用管制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被告人杜××、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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