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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汉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一×,无职业。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4)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一×于2014年6月19日20时许,在汉沽开发区永高塑业有限公司东门保安室内因故与被害人于××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一×用右手朝于××脸部殴打数拳,致于××倒地后,被告人赵一×又朝被害人于××脸部踹了一脚,将被害人于××的右眼、鼻部、腰背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上颌骨额突、鼻骨、鼻中隔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赵一×被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一×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一×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一×于2014年6月19日20时许,在汉沽开发区永高塑业有限公司东门保安室内因故与被害人于××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一×用右手朝于××脸部殴打数拳,致于××倒地后,被告人赵一×又朝被害人于××脸部踹了一脚,将被害人于××的右眼、鼻部、腰背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上颌骨额突、鼻骨、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赵一×被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赵一×与被害人间就经济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于××的陈述,证人刘××、窦××、赵二×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赵一×与被害人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收条》,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一×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一×与被害人间就经济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一×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宝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晓春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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