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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76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第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4年12月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4年12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于2011年5月从河北省唐山市鸭洪桥批发市场内购买气枪子弹3000余枚,并存放在其住处。2014年9月12日民警在其住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泰和城8栋3门xxx号)卧室内搜查出弹形物3015枚,枪形物1支。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持有的3015枚弹形物为铅弹。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民警在被告人黄××居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泰和城8栋3门xxx号卧室内搜查出弹形物3015枚,枪形物1支。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持有的3015枚弹形物为气枪铅弹。同日,被告人黄××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涉案气枪铅弹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黄××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弹药鉴定书,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气枪铅弹3015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二、涉案扣押气枪铅弹3015发,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洪东
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
人民陪审员  张万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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