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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77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第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后,于2014年12月15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江××在天津港南疆港区远航矿石码头南货场5号磅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马××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江××用拳头将马××的右手打伤,造成马××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的后果。经法医鉴定,马××右手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江××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江××在天津港南疆港区远航矿石码头南货场5号磅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马××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被告人江××用拳头将马××的右手打伤,造成马××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的后果。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右手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江××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赔偿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得到马××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马××陈述,证人王××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江××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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