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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646号(2)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如实供述了前两起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被骗车辆均已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一×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洪亮
代理审判员  信 彧
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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