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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2007年10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2月1日因病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监视居住。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第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居间介绍陈一×(已判刑)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后面工地门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贩卖毒品海洛因一袋。
2、2013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李××与陈一×(已判刑)驾驶牌照号为津M×××××的白色现代轿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泛华商务中心门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贩卖毒品可疑物白色粉末一袋,重0.06克。杨××被当场抓获。李××、陈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临开里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从陈一×驾驶的津M×××××现代轿车里扣押了毒品可疑物白色粉末一袋,重0.12克;从李××处扣押了毒品可疑物白色粉末一袋,重0.04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系毒品再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居间介绍陈一×(已判刑)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后面工地门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贩卖毒品海洛因一袋。
2013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李××与陈一×(已判刑)驾驶牌照号为津M×××××的白色现代轿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泛华商务中心门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贩卖毒品可疑物白色粉末一袋,重0.06克。后被告人李××、陈一×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陈一×驾驶的津M×××××现代轿车里扣押了毒品可疑物白色粉末一袋,重0.12克;从李××处扣押了毒品可疑物白色粉末一袋,重0.04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杨××、张××、陈××、刘××证言,同案犯陈一×供述,被告人李××供述,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罚没款收据,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目无国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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