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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第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大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4时许,杨××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华路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汇款机上办理业务后离开时将其银行卡遗忘在插卡处,后该卡由被告人姜××的妻子丁××拾得并带回家中。当日21时许,被告人姜××得到该卡后,明知是他人的银行卡而冒用并支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被民警抓获。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姜××的家属赔偿杨××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姜××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4时许,被害人杨××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华路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汇款机上办理业务后,离开时将银行卡遗忘在插卡处。后该卡被被告人姜××之妻丁××拾得并带回家中。当日晚21时许,被告人姜××回家取得银行卡后,明知是他人的银行卡仍冒用,并使用该卡支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姜××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10日,被告人姜××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杨××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杨××陈述,证人丁××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和解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洪亮
代理审判员 信 彧
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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