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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一×,无职业。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第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刘一×得知其母亲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高新里集市因卖饼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与其父亲一起赶至案发地点,将正在与其母亲发生纠纷的于××和刘二×打伤。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于××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刘二×的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刘一×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一×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于××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二×、刘三×、沈××证言,被告人刘一×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和解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一×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禁止被告人刘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于XX、刘二X。
三、对被告人刘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信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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