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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别名郭某、郭某),××年××月××日出生,××族,××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洪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郭××驾驶牌照号为津N×××××的雷克萨斯牌IS300型轿车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水蓝天洗浴中心停车场与保安发生冲突,郭××为泄愤驾车撞向被害人李××停放于该停车场的牌照号为津K×××××的宾利牌轿车,造成宾利轿车受损,后郭××驾车逃离现场。
被害人李××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经鉴定,津K×××××宾利轿车车损共计人民币358793元。2014年6月5日,郭××向被害人李××赔偿350000元经济损失,并取得李××的谅解。2014年7月24日,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杨××、于××、顾××、宫××、何××、郝××、陈××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提供的收据、谅解书、证人何××提供的汽车租赁协议、公安机关调取的机动车基本信息等书证;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滨塘价认鉴字(2014)第0384号车损修复价格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被告人郭××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郭××犯罪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决定依法宣告缓刑。
综上,结合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郭××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桂玲
审 判 员 李正文
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婷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4.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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