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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59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子强,曾用名吕宝帆、吕宜帆,男,1990年10
月29日出生于甘肃省宕昌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第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子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琳、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子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众智园底商“一休哥娱乐新天地”门前,持木棍将被害人杨xx头部打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xx头部的损伤为重伤二级;躯干部的损伤为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子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魏子强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众智园底商“一休哥娱乐新天地”门前,因被害人杨xx及其朋友狄x与一休哥娱乐新天地店内其他人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魏子强持木棍将被害人杨xx打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xx头部的损伤为重伤二级;躯干部的损伤为轻微伤。后民警在“一休哥娱乐新天地”门前将被告人魏子强抓获。被害人杨xx接受治疗期间,一休哥娱乐新天地向其支付了149456.27元治疗费及生活费5500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杨xx陈述,证人白xx、狄x、方x、陈xx、杜x、翟xx证言,证人白xx、方x、陈xx、翟xx的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狄x和陈xx、翟xx、杜x、方x签订的调解协议、狄x签字的收条,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杭州道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陈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据,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专用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子强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子强所在的一休哥娱乐新天地代其向被害人支付了149456.27元治疗费及生活费5500元,且被告人魏子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洪亮
代理审判员 信 彧
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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