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刑初字第62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曾用名韩二x,绰号“二肥”。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希文,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绰号“小昆”。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一×,曾用名王二x,绰号“小锋”。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曹××,绰号“大雷”。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二×,绰号“小齐”。2014年5月24日因本案被辽宁省兴城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辽宁省兴城市看守所,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第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杨××、王一×、曹××、王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孙希文,被告人杨××、王一×、曹××、王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杨××、王一×、曹××、王二×,预谋砸受害人耿××x的汽车。2014年4月29日凌晨三时许,在被告人韩××的指使下,被告人杨××、王一×、曹××、王二×持木质镐把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桥里三十五栋楼下,对耿××x停放在此的白色“捷达”牌汽车(牌照号:冀tlz6xx)进行打砸。致使该汽车前后挡风玻璃及左右车门玻璃被砸毁、左右倒车镜被砸毁、右后尾灯被砸毁、前机盖等多处砸痕。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汽车车损修复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被损价格人民币14451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杨××、王一×、曹××、王二×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属立功;被告人王一×、曹××均系自首,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韩××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1、本案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犯、从犯。2、本案中被害人一方在起因的过程上有过错。3、被告人韩××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韩××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一×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曹××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二×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因故与受害人耿××x发生矛盾,后纠集被告人杨××、王一×、曹××、王二×预谋砸受害人耿××x的汽车。2014年4月29日凌晨三时许,在被告人韩××的指使下,被告人杨××、王一×、曹××、王二×持木质镐把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桥里三十五栋楼下,对耿××x停放在此的白色“捷达”牌汽车(牌照号:冀tlz6xx)进行打砸。致使该汽车前后挡风玻璃及左右车门玻璃被砸毁、左右倒车镜被砸毁、右后尾灯被砸毁、前机盖等多处砸痕。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451元。
2014年5月6日,被告人韩××、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王一×、曹××经被告人杨××规劝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杨××规劝同案犯的同时,并带领民警找到王一×、曹××。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王二×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牌照号为冀tlz6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耿二x。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耿××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家属代其赔偿耿××x及车主耿二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五被告人均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被害人耿××x陈述,证人李xx、容××、唐××、回××证言,辨认笔录,汽车车损修复价格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材料,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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