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刑初字第620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杨××、王一×、曹××、王二×目无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杨××规劝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一×、曹××经同案犯规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杨××、王二×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家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五被告人的行为均予以谅解,被告人韩××、杨××、王一×、曹××、王二×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韩××、杨××、王一×、曹××、王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被告人韩××、王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一×、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三、被告人王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四、被告人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五、被告人王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洪东
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
人民陪审员 张万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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