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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68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本科。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第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赵×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潮音寺北侧工地一宿舍内持刀将被害人任××左手砍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任××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赵×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晚,被告人赵×得知其工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潮音寺工地因琐事被人殴打,遂赶到潮音寺北侧工地一宿舍,持刀将被害人任××左手砍伤。经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诊断,被害人任××的伤情为左手第三、四掌骨开放完全性骨折。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任××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赵×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任××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八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任××陈述,证人林一×、薛××、玄××、林二×、牛××、蒋××、白××、曹××、王×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赵×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任××(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世宏
审 判 员  王晓妍
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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