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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76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x,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
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玉华,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第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x及其辩护人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7月30日期间,被告人蔡xx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那x、李xx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菁华津城小区旁的蓝色集装箱内吸食冰毒,后于2014年7月30日被民警查获。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xx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应从轻处罚。李xx、那x与被告人是朋友关系,被告人虽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但基本都是李xx、那x二人主动吸食。被告人在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上没有营利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蔡xx及其家属自愿缴纳罚金,接受财产刑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30日期间,被告人蔡xx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那x、李xx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菁华津城小区旁的蓝色集装箱内吸食冰毒,后于2014年7月30日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李xx、那x、谷xx、宋连花证言,证人李xx、那x、谷xx的辨认笔录,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津公禁(毒检)2014(0701)号检验报告,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出具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预审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蔡xx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目无国法,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信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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