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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77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女,1988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文盲。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第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苗××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港城底商德聚堂大药房购买药品期间,因药品问题与店内销售人员发生纠纷,后店员陶二×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苗××不听民警劝阻,无故将民警赵××颈部、胸部及小臂抓伤、将其右腿近膝盖处咬伤,将民警李×左前臂抓伤。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苗××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苗××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港城底商德聚堂大药房购买药品期间,因药品问题与店内销售人员发生纠纷,后店员陶二×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苗××不听民警劝阻,无故将民警赵××颈部、胸部及小臂抓伤、将其右腿近膝盖处咬伤,将民警李×左前臂抓伤。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李×陈述,证人陶一×、陶二×、曹××、祝××、马×、姜××证言,被告人苗××供述,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视频资料,人民警察证,苗××的病历材料及诊断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证明本院认定事实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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