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21号(2)
三、被告人刘××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四、被告人王××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五、作案工具小米手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小米3手机一部、步步高手机一步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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