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元元、王颖,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字(2014)第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1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2014年9月25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胜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及辩护人王元元、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人员于2014年10月9日提出对本案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11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石××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富祥八号宾馆5015号房间吸食毒品被民警当场查获,后收缴枪型物两支、弹型物14发、毒品可疑物一包、冰壶等物,经鉴定:涉案的两支枪型物均为枪支。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石××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石××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石××持有两把枪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被告人处收缴的两把枪形物,侦查机关先后两次出具鉴定书,并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两次送检的枪形物系同一枪形物,两份鉴定书在对检材特征的客观描述上,全长相差2mm、管部前端口径相差0.24mm,对于要求精确的枪支,显然该差距足以表明两份鉴定书中的鉴定物并非同一个,第二份鉴定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作为量刑依据;第一份鉴定书中显示没有与之相匹配的枪弹,不能进行枪支性能检验,第二份鉴定书中却列明了可以发射的子弹,本案中是否具有匹配的子弹对枪支性能的鉴定至关重要但侦查机关对子弹来源、子弹明细等并未说明,后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两次送检的枪形物系同一枪形物,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以上问题。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应当考虑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公正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石××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富祥八号宾馆5015号房间吸食毒品被民警当场查获,后当场收缴枪型物两支、弹型物14发、毒品可疑物一包、冰壶等物。
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分别于2014年5月7日出具枪支鉴定书,送检的检材为两把枪形物,编号分别为hj-2014-0177-j0001(以下简称“0001”)和hj-2014-0177-j0002(以下简称“0002”),0002的检验结果为全长152mm,管部前端口径为7.89mm,具备发射机构、击发机构,且以上部件完好无损,但没有与之相匹配的枪弹,不能进行枪支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为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于2014年5月22日又出具鉴定书的检验结果为,送检的hj-2014-0211-j0001号检材全长154mm,管部前端口径为8.13mm,标记字样为“fs-9607”,具备发射机构、击发机构,且以上部件完好无损,能正常发射与之相匹配的以火药为动力的质量为4.8g,直径为7.6mm的金属弹丸,经实弹射击在距管部前端50cm处弹丸平均速度为45.30mm,比动能为10.86j/cm2,鉴定意见为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石××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枪支鉴定书,毒品检验报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证明本院认定事实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目无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对涉案的两把枪形物中其中一把,经第二次鉴定认定为枪支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把枪形物前后两份鉴定书中对其长度和管部前端口径的描述不一致,及在第一次因无匹配子弹而未鉴定成为枪支后,第二次鉴定结论未说明子弹来源,不能确认该枪形物在两次送检中为同一把,因此,不能确信该枪形物是枪支,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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