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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74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男,1973年8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第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10时许,在天津港长华国际物流堆场院内,被告人田×驾驶津t-03782“梵特侍”牌红色轮式机械车在厂院内作业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将被害人刘×当场碾压致死。经天津港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被告人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田×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0时许,在天津港长华国际物流堆场院内,被告人田×驾驶津t-03782“梵特侍”牌红色轮式机械车在厂院内作业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将被害人刘×当场碾压致死。经天津港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在现场等待,后被赶至现场处理事故的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于××、梁××证言,被告人田×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肇事车辆的特种设备注册表、田×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件,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时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已获得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田×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田×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田×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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