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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74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玛伊热.xxx,无职业。2011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阿塔吾拉.xxx,无职业。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翻译阿不都.热西提。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第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玛伊热.xxx、阿塔吾拉.x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玛伊热.xxx、阿塔吾拉.xxx及其翻译阿不都.热西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玛伊热.xxx伙同阿塔吾拉.xxx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上海道乐购超市附近马路上,趁事主陈x不备,阿塔吾拉.xxx在旁边望风掩护,玛伊热.xxx用手将陈x放在挎包内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内有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银联卡一张,现金280.5元人民币,该二人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玛伊热.xxx、阿塔吾拉.xxx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玛伊热.xxx系累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玛伊热.x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阿塔吾拉.x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玛伊热.xxx伙同阿塔吾拉.xxx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上海道乐购超市附近马路上,趁事主陈x不备,阿塔吾拉.xxx在旁边望风掩护,玛伊热.xxx用手将陈x放在挎包内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内有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银联卡一张,现金280.5元人民币,该二人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物品及现金已发还事主陈x。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x陈述,被告人玛伊热.xxx、阿塔吾拉.xxx供述,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材料,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预审支队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玛伊热.xxx、阿塔吾拉.xxx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玛伊热.xxx、阿塔吾拉.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玛伊热.xxx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玛伊热.xxx、阿塔吾拉.x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玛伊热.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阿塔吾拉.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玛伊热.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阿塔吾拉.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信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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