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刑初字第787号(2)
一、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x向被害人龙x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向被害人宋xx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三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信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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