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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76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绰号老黑,男,1982年8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释放。2014年7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4年8月7日被送往天津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第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分别于2014年5月3日、5月5日,以每袋300元的价格,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民主街菜市场附近,向吸毒人员刘××贩卖毒品各一袋,后于2014年5月5日在毒品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吸毒人员刘××右手中发现毒品可疑物一袋,重0.78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分别于2014年5月3日、5月5日,以每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民主街菜市场附近,向吸毒人员刘××贩卖毒品各一袋,后于2014年5月5日在毒品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吸毒人员刘××右手中发现毒品可疑物一袋,重0.78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刘××、宋××、陈××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逮捕证,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毒资收缴收据,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一个月,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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