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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70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广明、欧阳海丽,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第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胜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张广明、欧阳海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口医院门口附近,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张一×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用拳头猛击被害人张一×面部,最终导致被害人鼻部损伤后果。经鉴定:被害人张一×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是偶犯、初犯,且被害人张一×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口医院门口附近,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张一×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王×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一×面部,导致被害人张一×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一×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本案诉讼中,被告人王×的亲属赔偿了张一×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张一×陈述,证人李×、张二×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张一×(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世宏
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
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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