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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80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xx,无职业。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第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x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段xx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口医院北侧中国建设银行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5本250份、天津市服务行业专用发票2本50份。经鉴定,被告人段xx所持有的发票均为假票。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xx的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口医院北侧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处,将被告人段xx抓获,当场查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5本250份、天津市服务行业专用发票2本50份。经鉴定,被告人段xx所持有的发票均为假票。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段xx供述,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鉴定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x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xx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段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洪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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