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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77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大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杨××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热海洗浴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黄x。
2014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杨××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时代大厦一楼大厅内,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黄x。
2014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杨××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国城ktv门口,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黄x。
2014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杨××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洋货市场德克士餐厅对面马路边,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x,随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查,在被告人杨××手中查扣毒资人民币100元及抵押毒资的石英手表一块,在吸毒人员黄x手中查扣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一袋。经检验:该毒品可疑物重0.6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黄x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毒品收缴收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洪亮
代理审判员 信 彧
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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