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刑初字第75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X,无职业。2009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个体。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桂香,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4)第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X、王××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X、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桂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一X、王××经预谋后窜至塘沽岷江里17栋北侧附近停车广场,将何XX停放在此的牌照号为津H×××××白色传祺汽车左后门玻璃打碎,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24元。
2014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一X、王××经预谋后窜至塘沽岷江里9栋附近停车广场,将洪XX停放在此的牌照号鲁R×××××白色大众途观轿车后挡风玻璃打碎,盗得食品“烧牛肉”一箱。经鉴定,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09元。
2014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一X、王××经预谋后窜至塘沽岷江里17栋北侧附近停车广场,将蔡XX停放在此的牌照号津G×××××白色本田CR-V汽车右后门玻璃打碎,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84元。
2014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一X、王××经预谋后窜至塘沽岷江里9栋1门附近停车广场,将朱XX停放在此的牌照号津G×××××白色别克轿车右前门玻璃打碎,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74元。
2014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一X、王××经预谋后窜至塘沽岷江里9栋1门附近停车广场,将李二X停放在此的牌照号为津F×××××深蓝色奇瑞汽车右后门玻璃打碎,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7元。
2014年5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一X、王××经预谋后窜至塘沽岷江里10栋和13栋之间,将车XX停放在此的牌照号为津J×××××上海大众斯柯达轿车右后门玻璃打碎,未窃得财物。
2014年5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一X、王××经预谋盗窃后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西江里10栋和13栋之间,将张XX停放在此的牌照号津G×××××黑色东风日产轿车左后门玻璃打碎,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黄鹤楼香烟6盒。经鉴定,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50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0元。
2014年5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一X、王××经预谋后窜至塘沽珠江里11栋1门附近,将高XX停放在此的牌照号为津G×××××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左后玻璃打碎,盗窃车内香皂、烟盒等物,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56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一X、王××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一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一X提出未盗窃现金10000元,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提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未见到10000元现金,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虽然毁损了财物,但造成的损失较小;2、本案盗窃的犯意不是王××提起的;3、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被告人王××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5、本案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一X、王××经预谋盗窃后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岷江里17栋北侧附近停车广场,将被害人何××停放在此的牌照号为津H×××××白色传祺汽车左后门玻璃打碎,但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24元。
2014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一X、王××经预谋盗窃后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岷江里9栋附近停车广场,将被害人洪××停放在此的牌照号鲁R×××××白色大众途观轿车后挡风玻璃打碎,盗得食品“烧牛肉”一箱。经鉴定,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09元。
2014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一X、王××经预谋盗窃后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岷江里17栋北侧附近停车广场,将被害人蔡××停放在此的牌照号津G×××××白色本田CR-V汽车右后门玻璃打碎,但未窃财物。经鉴定,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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