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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754号(3)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X、王××目无国法,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本案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张××陈述以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并结合被告人李一X供述,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打碎被害人张××汽车左后门玻璃后,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以及其他物品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李一X所提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辩护人所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以及被盗赃物发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一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一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一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一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胶鞋一双、挎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洪东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权
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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