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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67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被告人李一×使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做抵押与被害人王××签订借款协议,骗取王××现金人民币35万元,至今未还。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一×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一×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人李一×使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做抵押与被害人王××签订借款协议,骗取王××现金人民币35万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李一×被抓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一×向被害人王××归还了人民币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王××陈述,证人郑××、李二×、谢××证言,机动车查询信息、汽车租赁合同;房地产查询信息,被害人王××提交的材料,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取款凭单、欠条、收条、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协议、证明材料以及以上证据的照片,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一×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一×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洪亮
代理审判员 信 彧
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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