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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无职业。2014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第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23时许、2014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先后两次在其租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睦里6栋2门XXX室内与王××、“古龙”一同吸食毒品,2014年9月18日晚23时许被民警抓获后,从其携带的包内查获冰毒一袋。
2014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在其租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和睦里6栋2门XXX号室内,容留未满十八周岁的于××与韩××进行卖淫嫖娼行为,后被民警查获。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李××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在其租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睦里6栋2门XXX室内容留王××、“古龙”吸食毒品。
2014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在其租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睦里6栋2门XXX室内容留王××、“古龙”等人吸食毒品。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8日晚23时许将被告人李××抓获,从其携带的包内查获冰毒一袋。
2014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在其租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和睦里6栋2门XXX号室内,容留未满十八周岁的于××与韩××进行卖淫嫖娼行为,后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于××、韩××、王××、石××、马××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收缴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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