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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无职业。2014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第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23时许、2014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先后两次在其租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睦里6栋2门XXX室内与王××、“古龙”一同吸食毒品,2014年9月18日晚23时许被民警抓获后,从其携带的包内查获冰毒一袋。
2014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在其租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和睦里6栋2门XXX号室内,容留未满十八周岁的于××与韩××进行卖淫嫖娼行为,后被民警查获。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李××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在其租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睦里6栋2门XXX室内容留王××、“古龙”吸食毒品。
2014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在其租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睦里6栋2门XXX室内容留王××、“古龙”等人吸食毒品。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8日晚23时许将被告人李××抓获,从其携带的包内查获冰毒一袋。
2014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在其租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和睦里6栋2门XXX号室内,容留未满十八周岁的于××与韩××进行卖淫嫖娼行为,后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于××、韩××、王××、石××、马××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收缴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洪东
审 判 员  周庆春
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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